时间:2023/4/9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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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东台法院干警夏裕峰、金磊撰写的《空调外机平台外沿脱落致人损害的责任分配》,汤晓青撰写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承担机制—以湿地“替代性修复”的适用为视角》分别被《人民司法》《审判研究》刊载。

空调外机平台外沿脱落致人损害的

责任分配

文/夏裕峰金磊

空调外机平台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物业公司作为专业物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对包含空调外机平台在内的共有部分积极履行维护、管理义务,检查并消除隐患,未尽到必要义务致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业主对空调外机平台的使用系对共有部分的使用,并不能以此推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顾某某。

被告:盐城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

被告:东台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

被告:于某。

被告:余某。

年3月27日凌晨,顾某某所有的汽车停放于小区楼下,后9楼掉下石块砸中该车顶部B柱上梁,致该车顶部塌陷。顾某某认为某置业公司作为案涉小区开发商,对房屋质量问题引发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某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物业公司,无法证明其无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向法院诉讼。审理中,顾某某了解到砸中其汽车的石块系空调外机安放平台脱落的水泥块,而该房屋所有人为于某、余某,故申请追加于某、余某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物业公司、某置业公司、于某、余某共同赔偿顾某某车辆损失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物业公司辩称,1.案涉小区空调外机安放平台是于某、余某的专有部分,某物业公司对该部分没有管理义务,对该平台水泥块的脱落造成的侵权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某物业公司既非案涉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也非使用人,故某物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3.案发当日狂风大作,导致水泥块脱落砸到顾某某的车辆,本案发生是不可预见的意外,某物业公司根本无法在案发前发现该安全隐患,也无法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某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顾某某对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置业公司辩称,根据相关规定,某置业公司对案涉小区的质保期限已届满,相关物业管理已经移交给物业公司,现在案涉小区应当由物业公司进行管理,某置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于某辩称,1.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于某应对水泥块坠落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从现场来看,该水泥块是从空调外机的现浇水泥平台上坠落的,是因某置业公司在建造时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于某不应承担责任;2.于某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从室内任何角度都看不到空调外机平台,其无法察觉平台是否出现松动,同时也无法对平台进行管理,故作为所有人于某不存在过错。综上,于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顾某某对于某的诉讼请求。

余某辩称,余某与于某系夫妻关系,亦是案涉房屋的所有人,辩称理由同于某,请求法院驳回顾某某对余某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涉平台虽规范设计为对应住宅的业主安装空调外机,但该住宅的业主无法从室内到达该平台,只能从大楼外部使用专业设备沿外墙面到达,且未登记在房屋业主名下,亦无法自行独立使用、正常管理,不宜认定为业主专有。此外,案涉平台外粉水泥层的脱落物,原系附着于该平台外沿,应属于外墙的组成部分,故应认定为共有部分。于某、余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事发前尚未在该平台上安放空调外机,未实际使用,于某、余某可以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物业公司作为专业的物业服务管理机构,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其中包含对共有部位的维修保养,因此,某物业公司对案涉小区共有部分负有审慎管理义务,有义务对案涉小区进行检查、维修、养护,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消除安全隐患。对案涉平台外沿(水泥块)脱落造成的财产损害,某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某物业公司辩称,案发当日狂风大作,是不可预见的意外。本院认为,本案事发当天,风力为6级,不属于突发的意外事件,且在现有的气象预报条件下,其作为小区物业管理机构对上述天气应有合理预见,并采取相应管理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故某物业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某置业公司为案涉小区的开发商,顾某某主张其开发建设的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对质量问题引发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顾某某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某置业公司交付使用房屋已7年之久。故对顾某某要求某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顾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该院遂判决:一、某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顾某某车辆损失元;二、驳回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逐步加快,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大量建筑物如雨后春笋般拔地而起。人们在享受着这些建筑物提供的各类功能服务的同时,由于建筑物本身存在的瑕疵,随之而来的建筑物倒塌、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纠纷也日益凸显。空调外机平台作为建筑物的一部分,其设计建造本是为方便业主放置空调外机,但近年来因空调外机平台水泥块脱落引发的纠纷亦不断发生。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于空调外机平台应认定为业主专有部分还是共有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公司、业主是否应承担责任、分别应承担何种责任,均存在不同意见,导致类案裁判结果往往也迥然不同。本文拟从空调外机平台应认定为业主专有部分还是共有部分入手,进一步分析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公司、业主是否应对空调外机平台外沿脱落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以期能够统一裁判尺度,得出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法律法规和在审判实践中运用的结论,为今后该类案件的依法公正处理提供有益借鉴和参考。

一、空调外机平台外沿应认定为业主专有部分还有共有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空调外机平台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条件在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上述规定,空调外机平台作为房屋的附属设施,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特定业主可以对该空调外机平台进行排他使用,应认定为业主专有部分。另一种意见认为,业主对空调外机平台的使用权是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所享有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但其并未登记在业主的名下,业主亦无法从室内正常到达该平台并进行管理,甚至有的建筑物在设计建造时,一个空调外机平台供相邻两户使用,故空调外机平台应认定为业主共有部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法律规定来看,空调外机平台无法通过登记予以公示并表现出法律上的独立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总结概括了建筑物专有部分的特点,第三条亦明确建筑物外墙应当认定为共有部分。此外,《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74号)第(十)条规定,与室内不相通的类似于阳台、挑廊、檐廊的建筑,不计算建筑面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专有部分必须是可以通过登记予以公示并可以独立排他使用,显然空调外机平台并不符合上述特征,且空调外机平台与室内不相通,未计算在建筑面积内,更未列入房屋买卖合同,自然未登记归特定业主所有,故不应界定为专有部分。

从权利客体来看,不能以业主对空调外机平台享有使用权而将空调外机平台推定为业主专有部分。建筑物分为专有和共有部分,是为了合理确定建筑物中不同所有权人的权利行使界限和规则,保障楼房全体所有权人的正常使用,合理规制其利益冲突。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亦享有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空调外机平台系设计建造在外墙上,无空调外机平台的,业主大多是在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本案中,脱落的外粉水泥层,原附着平台外沿,将其界定为外墙面更为恰当,属于共有部分,业主对空调外机平台的使用权系是对共有部分的专有使用权,不能以此推定为专有部分。

从社会效果来看,空调外机平台认定为共有部分更有利其维护、管理。业主虽有权使用空调外机平台,但空调外机是由专业安装人员借助辅助工具安装。在日常生活中,业主受技术条件、能力条件等限制,无法正常进入该平台,更无法对空调外机平台尤其是平台外沿进行维护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及物业公司作为从事建筑物设计建造、物业服务管理的专业单位,具备足够的技术条件及经济实力,能够对空调外机平台进行及时有效的检查,发现问题并尽快维修,消除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更有利于减少因建筑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纠纷的产生,增强小区业主及进出入小区群众的安全感,更好地发挥建筑物所提供的各类功能服务,维护社会和谐。

二、物业公司及业主是否应对空调外机平台外沿脱落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均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空调外机平台设计的初衷系为便于业主安装空调外机,但业主无法进行正常维护、管理;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管理机构,亦不是所有人、使用人,具体应由谁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观点各异、做法不一。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空调外机平台未登记在业主的建筑面积内,但根据权利和义务相对等原则,空调外机平台的设计建造均是为业主提供方便,如因空调外机平台致人损害引起纠纷,应由业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业主对空调外机平台的使用系对共有部分的使用,不能以此推定业主负有全部的维护、管理义务,物业公司作为专业的物业服务管理机构,应与业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于建筑物共有部分尤其是空调外机平台,业主无法进行正常维护、管理,该责任应由物业公司承担。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物件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是指对自己管理、控制下的物件致人损害负责的特殊侵权行为。《民法典》及《侵权责任法》将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单独列为特殊侵权的目的就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是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以及使用人,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当损害发生后,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不能证明自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如损害发生时,致害物不在所有权人的支配之下,而是由管理人或使用人支配的,侵权责任人就不是所有权人,而是管理人或使用人。当然,如果损害系因为致害物自身的设计、功能缺陷或其他隐蔽性瑕疵造成的,且所有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只要能确定是致害物发生时的实际合法管理者、控制者,也就明确了最终赔偿责任的承担者。而责任承担主体则可以通过证明自己在维护、管理过程中尽到了必要的义务而免责。

根据前述解释,空调外机平台以及平台外沿均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本案中,某物业公司系由业主委托,代全体业主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的专业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好帮手物业公司的服务内容包含对共有部位的维修保养。因此,某物业公司对案涉小区共有部分负有审慎管理义务,有义务对案涉小区进行检查、维修、养护,发现问题及时维修,发现隐患及时消除。对案涉空调外机平台外粉层水泥块脱落造成的财产损害,某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必要的维护、管理义务,故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可抗力通常是指事先无法预见、无法采取预防措施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某物业公司辩称事发当天的大风是不可预见的意外,但在现有的气象预报条件下,其作为专业的服务单位对此种情形应当可以预见并采取预防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于某、余某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虽有权使用案涉空调外机平台,但事发前尚未安装空调外机,且其日常生活中无法进入该平台,如不请专业人员借助工具,无法对该平台进行正常使用,综合上述情况,应当认定于某、余某不存在过错,不应由其二人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承担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确保工程质量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此外还应承担相应的保修义务,如因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空调外机平台外粉层水泥块脱落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应承担责任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某置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如前所述,空调外机平台外沿部分属于外墙面,并不是工程主体结构,案涉小区已交付物业公司六年之久,早已过保修期,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目前,商品房是我国老百姓最大的消费品之一,当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时,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物业服务管理单位互相推诿扯皮,消费者的合法的权益就会受到损害,故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与消费者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开发商应首先承担保修责任。我国制定的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就是为了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质量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建筑法》第八十条同时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单位应在相应的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质量保修义务,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

本案中,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某置业公司应对交付的商品房的质量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义务。致人损害的水泥块系空调外机平台外粉层部分,属于外墙面,并不是工程主体结构,而属于装修工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两年。案涉小区于年竣工验收合格,年交付物业公司,距离案涉事故发生已有六年之久,早已过保修期,相关物业管理已经移交给物业公司,现在案涉小区应当由物业公司进行管理,相应的责任亦转移给物业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某置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空调外机平台应认定为业主共有部分,因平台水泥块脱落致人损害的,且商品房已过保修期的,应由小区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业主对空调外机平台的使用系对共有部分的使用,并不能以此推定其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有利于督促物业公司积极履行维护、管理义务,及时发现问题,消除隐患,有效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承担机制

—以湿地“替代性修复”的适用为视角

一、传统司法模式之矫正:生态环境修复性司法

(一)司法功能之需求:环境预防或修复

这些年来,党和国家在环境保护、绿色发展、修复生态等方面出台相应的政策和法律,对“生态环境恢复”[1]和“生态环境修复”[2]的定义都有明确规定。在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中,相关的主体包括公益组织等通过环境民事侵权主张赔偿、环境刑事司法定罪、环境行政违法确认来寻求生态环境正义的维护。[3]但是绿色发展理念的提出,让社会意识到生态环境的价值不仅仅在于它所创造的经济效益,而且还在于隐藏的生存发展价值、绿色生态价值、美学欣赏价值、健康环保价值等等。传统司法未充分考量生态损害发生后修复之需求,只注重赔偿环境受损者损失、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惩罚环境违法犯罪,忽略了生态修复具有全面补偿社会关系、维持生态系统利益、恢复生态功能、克服金钱赔偿“一赔了之”缺陷的功能,亦忽视了对生态损害的预防或修复的司法功能。生态环境修复性司法在生态修复制度的基础之上,突破传统环境救济侧重金钱赔偿的模式,实现了恢复受损生态的生态价值功能。损害救济规则对参与人行为影响的作用不应被低估,该规则可以使得任何结果都可以是重复剔除劣策略剩下的唯一结果。[4]生态修复性司法的引导和矫正以及预防功能,污染者受到惩罚、受损者获得赔偿、生态损害得以修复,从生态环境的实质救济角度出发,以人工修复措施修复遭受损害的生态环境,看重修复最终达到的效果,重塑原有的生态功能和价值,维护原有生态功能的系统性。

(二)突破性诉讼规则:修复性刑事司法

在环境民事诉讼中,司法解释以“恢复原状”的方式为当事人提起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提供了法律依据。[5]但是在环境刑事诉讼中,传统司法模式对破坏生态环境的人一般从罪刑法定考虑判处刑罚、罚金刑,未考虑因刑事犯罪导致的生态修复。生态修复需要修复费用或者修复实施者,虽然可以判处罚金,但是罚金无法用于生态修复。尽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逐步增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判决生态修复解决了部分修复性司法问题,但直接在刑事案件中判决生态修复存在很多争议。刑罚的功能之一应当包括恢复被犯罪行为侵犯的法益,在修复性司法理念和生态修复机制不断拓展下,司法创新性地径行判决刑事被告人对受损的环境法益进行修复,是对传统诉讼规则的突破。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非刑罚责任,但可以作为非刑罚处罚措施判处植树造林等修复性措施。[6],弥补刑罚处罚对生态法益修复的不足。因此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犯罪后若自愿修复生态环境,或者根据个案需要,径行判决被告人生态环境修复时,生态环境修复强制措施作为刑罚辅助措施后,将替代性修复列入基准刑确定标准从而适当轻缓化刑罚。在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某滥伐林木罪案件中,被告人在刑事司法中承诺按照生态环境修复方案补种林木,刑罚裁决时最终对其从轻处罚。[7]

二、环境资源案件之恢复原状的修复责任

(一)“恢复原状”与“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之辨析

生态环境修复和恢复原状诉求有着本质区别。生态环境修复是将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系统恢复原有的生态服务功能。最理想的责任承担方式即恢复原状,将破坏的自然生态环境恢复到被污染损害前的原有状态,如对风景名胜区、文化古迹的恢复。但是修复性司法重在修复环境生态系统功能,自然修复之外更加看住社会关系的修复,合理的选择就是根据生态学规律结合环境损害的现实情况,对被破坏的环境采取合理的措施进行修复,尽可能无限接近恢复其原有的生态功能和价值[8],而不是百分之百的恢复环境原貌。对侵害人判处的恢复原状、生态恢复责任更像一种制度、举措,实际上都是“相对原状修复”的生态环境修复。

(二)“恢复原状”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原状及恢复标准认定难导致使用率低

生态资源破坏尤其是环境污染的不可逆转性,将修复后的状态恢复至与破坏前基本相同在理论上可行,但在实践中却难以判断,恢复原状涉及的恢复标准亦难以界定[9]。导致当事人请求承担恢复原状责任远低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责任。即使诉讼请求中有恢复原状的请求,一般也是抽象性的、没有具体内容的表述,法院一般会综合考量案件实际情况和被损害者的履行可能性决定是否支持。即使法院认可原告的该项诉求,一般也确定具体的履行方式,很少要求损害者将生态环境恢复到受损前的原状。

2.恢复原状成本过高导致可操作性差

恢复原状请求需要对生态环境的原貌、环境侵害程度、恢复原状可行性等进行审查,除受制于技术水平认定,也会加大诉讼成本。而且恢复工作亦要从经济性角度考虑是否成本过高,甚至专业机构对某些污染物造成的损害也难以进行科学的鉴定和评估。从比例原则和效益的角度,治理或修复措施可以实现维护环境公益的目的,就可以不选择需要付出高昂成本的修复原状方式,因此恢复原状不具可操作性。

3.恢复原状执行监管难导致执行率低

生态环境没有特定的范围和稳定的状态,采取措施恢复原状修复过程中,如何判定是否按照制定的计划进行修复、由哪些部门进行监管以及评判、评估在司法实践中是难题。评估验收标准以及验收执行都需要专业技术的辅助,但科技手段尚不足以评估所有的环境侵权行为的损害,也难以确定修复后的环境是否符合验收标准。[10]执行中的指导性的量化标准是否具有科学性以及能否确保生态环境恢复到损害前的状态,这些技术层面的问题导致恢复原状执行率低,生态环境诉讼从起诉到执行期限人为过长。

(三)恢复原状的调适:替代性修复

环境损害修复的复杂多样性、专业技术性以及长期系统性,在自行修复或者恢复原状修复不能时衍生出了替代性修复。司法解释[11]规定“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江苏省高院的审理指南中亦规定了替代性修复的含义以及列举了替代性修复的适用情形。[12]

三、生态环境修复的探索:替代性修复

(一)替代性修复的修复主体

1.侵权人自行修复与第三方修复并存。侵权人自行修复未果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防止因侵权人的主观懈怠或能力因素导致生态环境迟延修复。通常情况下,侵权人应当按照修复方案继续对被破坏的环境进行修复,并明确了具体的修复措施,同时确定了侵权人在期限内不予修复或修复未经验收合格,需要承担由第三方进行修复的费用。

2.第三方直接修复(第三方代履行制度)。侵害人主观上不愿意或者客观上不能及时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由第三方承担直接修复类型有两种,一是环境侵害人委托的代履行,如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映海污染环境罪案中,对附带民事请求的及时修复被污染的环境或依法赔偿环境污染损害费,被告人表示愿意联系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修复,最终法院采纳了被告人的意见由其委托鉴定机构代履行,于规定期限内修复被污染的环境。[13]二是环境侵害人直接缴纳修复费用,由第三方机构直接修复。第三方机构具有专业性强、修复效率高等优势,尤其当侵害人并不具备自行修复的条件时,第三方修复将成为主要方式,由侵权人支付第三方代为恢复的必要费用。

(二)替代性修复履行的方式

1.劳务代偿。针对经济状况不佳并且不具有生态修复费和损害赔偿能力的人,让行为人承担能力范围内的劳务来代偿生态修复费。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与具体的劳务种类、劳务时长、劳务场地等的标准转化,在个案审理中应当综合考虑侵害人能力和其个人意愿,会同当地环境保护单位的工作需要来制定切实可行的劳务代偿实施方案。

2.异地修复。对污染行为损害发生地生态进行修复才能到达系统性完整修复之平衡功能。但是就地修复难度太大、修复成本过高、不具有经济合理性时出现了异地补偿性质的异地修复。[14]例如在湿地资源破坏案件中,已经被损害的湿地资源难以修复至原状,再人为进入湿地会造成二次损害时,只能由侵害人在生态修复基地里补植树木或者将缴纳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用于异地补植。目前异地修复的形式比较单一,基本上是异地(生态修复基地)补植。

(三)适用注意:生态环境修复为主,替代性修复为辅

替代性修复作为生态环境修复的补充存在和“替代品”,补种复绿等修复方式只实现了对生态损害系统功能的填补,却少了对生态系统外延折射出的社会关系法益的救济,不利于实现损害完全填补原则。当地生态环境的状态和功能确定不能完全被修复的,像部分湿地资源修复需要上百年的自然力量作用不是人力可以人为干预的,只能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因此,必须坚持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适用上的优先性,在受损生态环境存在修复可能时,即使修复成本高于替代性修复,也应当优先进行原状修复。且替代性修复中,行为、劳务赔偿替代为主,金钱赔偿替代为辅,避免造成修复主体和具体细节仍不明朗的“空判”。

四、裁判结果扩张性:“替代性修复”为表征的生态环境修复路径

(一)黄海湿地法庭涉湿地保护的裁判情况

湿地是比较特别的生态系统,具有非常丰富的物种,包括植物资源、动物资源、土地资源以及水资源等。在黄海湿地整体的复合生态系统中,涉及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等不可再生资源类案件均不具有修复可能性,必然需要实践采用生态替代性修复方式的责任承担。自年7月1日以来,黄海湿地法庭涉及黄海湿地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案件大多数为非法狩猎、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少数为污染环境案件,其中涉及修复性司法的案件有23件(包含在行政执法、检察起诉前已经达成修复方案的案件12),其中环境公益劳务折抵3件,补植复绿案件12件(含替代修复费用+植树造林+未履行修复费用1件[15]),增殖放流案件8件(含直接经济损失+代履行增殖放流费用案件1件[16],该案中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赔偿国家渔业生态资源损失后,应当采取人工增殖放流的手段进行生态补偿,但是因为执行不能,故对照案涉品种放流替代鱼类的数量和单价确定赔偿修复费用,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增殖放流)。这些替代性修复案例中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已经无法修复,只能实施“替代性修复”,这些替代性修复很多也不是基于法院的判决,以被告人的自愿要求实施为前提而作出的。[17]

(二)拓展裁判中灵活多样的修复新路径

目前已有的替代性修复包括分期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补种复绿、增殖放流、限期修复、劳务代偿、技术改造折抵生态环境修复费等等方式。[18]司法审判中往往会根据个案需要和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的意愿和能力,判决被告采取不同的方式承担修复责任,以实现生态要素和环境系统的修复。但是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具有明显的灵活性,因此司法应鼓励责任方采取比较灵活的方式履行其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比如湿地的生态价值与功能要让社会公众充分知晓,宣传教育是不可缺少的。司法裁判侵害人为湿地环境的恢复提供支持,包括资金与服务等方面,让侵害人参与或者资金支持湿地恢复及保护的相关知识多媒体宣传与报道,增加当地民众湿地保护的重要性的认识。

(三)构建裁判中替代修复方案的具象化

涉及单一化、物理化的修复案件,法院可根据鉴定机构评估意见进行裁判。但涉及复杂化、系统化的生态修复案件,替代性修复的判决中往往缺少替代修复方案,司法规定了替代性修复模式,但往往并无具体可行的举措,导致替代修复裁判形式化、过场化。为了真正实践替代环境项目制度,司法裁决中应当具体化生态替代修复方案,增加环境侵害人对于修复方案动议的选择范围,同时应根据环境公众参与原则引入公众意见对修复方案进行评价,有效确保替代性修复的精准度以及现实可行性,否则效果自然不彰。目前大部分替代修复方案是在环境监管机构的主导下完成的,司法环节亦有相应的替代修复方案在具有专业优势的环境行政机构的协调过程中达成。法院作为替代修复方案的审查者和确认者,在判决替代性方式时,应当结合环保机构和修复方案实施者、第三方机构的意见以便确定可行性和验收标准,积极探索形成“附生态修复方案的判决”[19],以附件形式在生效裁判文书中具象化修复方案。

(四)建立环境修复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的衔接

在传统的环境法治体制下,环境行政与环境司法作为运行模式、适用领域各自独立的两个系统而发挥作用,从而遮蔽了环境法治作为一个整体性运行系统而在相互之间形成的内在关联。替代环境修复项目运作中有必要纳入环境行政执法的角色,由主管机关在行政执法时参与生态环境修复(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生态修复),让其配合法院承担替代履行的部分功能,从而实现环境法治目标的重要途径。[20]借助行政机关的专业和资源优势通过商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对替代性修复项目进行审查以及共同组织替代性修复项目,初步构建了行政与司法良性互动衔接机制,有利于提升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的实效,通过行政措施的灵活设置,还可以进一步探索环境行政执法对替代修复项目履行的制约功能。

结语

司法层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以及替代性修复的裁判规则适用仍不够成熟,恢复性司法的开展工作以及各地对替代性修复方式都是探索式的,工作机制和工作方式不够健全。对替代性修复方案定制和评估效果的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司法裁判如何恰当合理地让侵害人承担环境修复责任,是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需要解决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探究和探索。

原标题:《东台法院两篇调研文章分别被《人民司法》《审判研究》刊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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